申请人: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桂山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叶**,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提出评估、复核申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20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5月21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梅**申称:申请人经营的**旅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村**号,现因丽东一村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征收。申请人认为补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按照目前的标准补偿不但难以弥补申请人因为征收遭受的严重损失,更有违公平补偿原则。因此,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修补偿、广告牌、附属物等评估、复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2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建议申请人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由被征收人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混淆事实及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丽政发[2017]13 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者,具有提出申请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述依据区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的针对评估报告的复核评估程序,并非《告知书》所载明的应按照复核评估程序申请。可见被申请人明显是在逃避其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系室内装修补偿、广告牌、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理应获得合理的补偿。宾馆的室内装修、制作的广告牌、附属物等系申请人实际投入,申请人作为物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申请人依据《关于公布丽水市市区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丽征收办[2019]1号)之规定,对室内装修补偿、广告牌、附属物中评估不合理和遗漏项目提出重新评估和复核申请,理应没有法律障碍。但被申请人有意混淆上述依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针对评估报告的复核评估程序的区别,不顾申请人的诉求,径行作出《告知书》,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 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修补偿、广告牌、附属物等评估、复核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申请人的身份;2.《评估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3.《告知书》复印件1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3、4号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仅是承租人,不是案涉房屋评估复核申请的主体。被征收人邵**、武**坐落于莲都区**村**号房屋由申请人梅**承租。2019 年5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9 (第22号),因丽东一村区块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项目建设的需要,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启动后,案涉房屋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人邵**、武**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评估复核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告知评估复核由被征收人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条,均规定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仅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申请人不是被征收人。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六条均规定,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因此,申请人梅**作为承租人不具备提出案涉房屋评估复核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评估没有复核的法定职责,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评估复核的主体是原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有评估复核的职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评估复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申请人无权对停产停业损失提出评估申请。申请人适用《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来主张其具有申请评估主体资格系法规适用错误。《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针对的是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即适用的前提是“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用途为住宅,故不适用该规定。且该条款规定的主体虽是生产经营者,但不能像申请人一样机械地理解为实际经营者,而是应结合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所保障的主体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本条例中的生产经营者应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因此,申请人作为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无权提出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申请。四、案涉房屋业经产权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民事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修补偿、广告牌等损失应通过民事途径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无权提起停产停业的评估申请及室内装修补偿评估复核申请,被申请人亦无复核的职责,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1份,拟证实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3、4号证据拟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申请人;5.《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征收人未对案涉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已签订补偿协议。
本机关查明:2019年5月30日,莲都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丽东一村区块城中村改造前期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申请人系租赁于被征收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9月,被申请人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评估复核申请,要求对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费用进行评估并支付补偿费,对广告牌、附属物等复核并支付补偿费。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建议你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由被征收人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原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于2020年4月更名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评估复核申请书》《告知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合同、《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等复印件,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中共丽水市莲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备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的法定职责。但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相关申请内容评估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要求,尚需被申请人进一步核查后根据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虽已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但其内容为“由被征收人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系属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不当,其告知行为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于2020年4月21日对申请人梅**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导中心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