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
第三人:卢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10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某,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侯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叶某某,第三人许某到场参加听证会。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杭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申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指出:“在工伤认定上,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并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对此,申请人认为,行政决定涉及的许某某同志事发经过即属于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不应视同工伤。同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等3份司法裁判文书也是高度遵循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上述复函的精神,对于与许某某同志事发经过相似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司法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应当被纠正,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能够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复印件1份;4. (2017) 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及依据材料拟证实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某某系申请人杭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派驻丽水市某医院从事安保工作的员工。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自感不适,突发疾病,由其妻子、儿子陪同将其接回家。13时许,许某某与家人至丽水市某医院急诊室就诊。2019年 7月1日上午11时2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请求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7日送达双方。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许某某发病后没有径直去医院就医是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许某某没有径直去医院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为工伤。本案许某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首先,许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次,许某某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自6月30日13时许某某初诊至7月1日11时29分抢救无效死亡不超过48小时,自6月30日10点多工作中发病至抢救无效死亡也未超过48小时。可见,许某某所患疾病发病急,病情发展快,属于突发性疾病。第二,认定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许某某作为普通老百姓,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自己的病情缺乏正确判断,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上突发疾病时,选择回家休息或者回家拿衣服、就诊卡等是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日常选择。如果因此作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享受工伤的待遇,将导致极大不公平。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外增加了“径直送医院抢救”的适用条件,增加了行政相对人负担,减损了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3.杭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5.身份证复印件1份;6.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7.考勤表复印件1份;8.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9.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5份;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11.《关于许某某事件的报告》复印件1份;12.《杭州市人力社保系统材料补正告知书》复印件1份;13.《证明》复印件1份;14.《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18.《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18号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依据材料。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许某系许某某之子,第三人卢某某系许某某之妻。许某某生前系申请人杭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派驻在丽水市某医院,从事保安员岗位。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在丽水市某医院上班时,自感身体不适,向负责人请假后,由其妻、子陪同回家。当天13时许,许某某到丽水市某医院就诊,入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29分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脏骤停。2019年9月5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表、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本案中,许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自觉身体不适,但其作为非专业人士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去医院检查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其回家不久病情加重,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现有证据来看,均能证明许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伤岗位上发病,回家休息病情加重,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抢救、死亡的持续发展进程,也能够证实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能够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从该复函内容来看,其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申请人以该复函及相关法院判决书为依据提出许某某因未径直送医院抢救不能视同工伤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9]1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