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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政复决字〔2020〕第6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0-07-31 17:11:32

                                                                               

  申请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镇长。 

  委托代理人: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2020年5月26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尤**、金*到场参加听证会。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申称:申请人在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合法批建房屋,并在政府大力号召和支持下,投入巨资经营“****”民宿。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限期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行政目的不当,系变相逼迁、以拆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申请人身份;2.《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1份;3.莲都区农村工作办公室、莲都区财政局文件复印件4份;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后)》复印件1份;2——4号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错误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答复称: 2009年——2015年,申请人承认“****”五处违法建筑是由其本人搭建。2009年4月7日申请人在**村**号东面将一层简易房改建为二层木结构房子。2009年8月25日碧湖执法中队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据询问内容显示,申请人承认该处建筑物(占地77.18平方米,建筑面积149.18平方米,二层木结构)是其本人未经审批建设。2014年7月申请人在**村**号搭建杂物间。2015年2月27日,碧湖镇执法中队对其涉嫌违法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据询问内容显示,申请人承认该处建筑物是其本人未经审批建设。2014年8月申请人在**村**号院内搭建葡萄架。2015年2月27日碧湖镇执法中队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据询问内容显示,申请人承认该建筑物(总占地120.32平方米,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一层木结构)是其本人未经审批搭建。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在**村**号西面搭建厕所。2014年6月18日,碧湖镇执法中队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该厕所(占地57.96平方米,建筑占地57.96平方米,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是其本人未经审批建设。2015年11月申请人在**村**号二楼搭建建筑物。2015年11月12日,碧湖镇执法中队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制作了笔录,申请人承认该建筑物(总占地40平方米,建筑占地30平方米,二层木结构)是由本人未经审批搭建。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测绘文件和原有证件进行比对,认定申请人在碧湖镇**村**号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的违法事实。根据申请人户《丽土测拆【2018】10143978号不动产测量报告》和申请人其父刘*1《丽土测拆【2018】10143709-1号不动产测量报告》、《房产证麗字第02040551》及《丽第集建92字第06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碧湖镇**村**号的违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如下(房屋标号参考测量报告):刘*1户102房1-2层主体结构未改变,第三层办证后加建,第三层属于违法建筑。105房第一层主体结构未改变,第二层属于违法建筑;刘**户101为其他结构二层,1994年审批伙房建筑占地面积50㎡,一至二层一体建造,有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103室为混合结构一层,1997年审批拆改建32㎡建住宅,有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其余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全部属于违法建筑。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申请人在**村**号建设违法建筑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向申请人发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不存在以拆代征等违法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所提出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3.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证明、地籍档案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4.不动产测量报告复印件2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6.图片复印件3件;7.电子视频资料1份;以上事实拟证实申请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莲都区碧湖镇**村**号。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在碧湖镇堰头村未经审批违法搭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0年3月26日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八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案涉建筑物部分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复印件,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载明申请人违法建筑四至范围、面积、结构等,属于事实不清;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且该通知书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均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适用的条款,并非乡镇人民政府适用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4日向申请人刘**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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