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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0-07-30 02:19:18

  申请人:谢**,男,********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章**,系申请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系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育波,乡长。

  委托代理人: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6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612日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201773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谢**,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雷**、张**到场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申称:申请人位于莲都区**号的房子于1994年建成,建成时包括房屋本体及屋前院子。院子在自家房子自留地上,面积约六七平方米。20175月被他人举报房子超标建造。2017518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的围墙予以拆除。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以下理由: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是2010101日开始施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错误;二、申请人的围墙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拆除条件;三、根据丽政函〔201274号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织实施<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的批复》,申请人的围墙及院子适用该办法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后保留使用。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赔偿申请人在此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身份;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现场照片2份,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经审批建房。  

  被申请人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答复称:20174月,据他人举报,申请人户在位于****住宅前违法建造大门和围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违法建造住宅前围墙及大门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于2017518日向申请人谢**(按本地土话译音误写为谢**)留置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自行整改。但申请人逾期并未自行整改。201761日,拆除当天申请人积极配合,对拆除违法建筑并无任何异议。一、申请人围墙大门属违法建筑认定准确。申请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其住宅房屋前修建围墙大门显然属于违法建筑。虽建于1994年,但违法建筑始终存在,处于持续违法的状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2012]20号),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修建的围墙大门系违法建筑完全准确无误,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二、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申请人谢**(即谢**)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行政复议要求及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复印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份、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视频及内容书面翻译复印件、通话记录单原件、规划图及现场勘测平面图原件、农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本机关查明:1994年,经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同意申请人户“建设用地安排在规划田,底层基础面积106平方米,凭此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同年,经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同意申请人户“用地四址为北至谢**猪栏,南至大路,西至大央田,东至杨成华菜地;同意耕地50平方米、拆建50平方米”用地建房。随后申请人在位于莲都区****处建成住宅房屋主体及其附属围墙、大门。20175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为由,立案处理申请人在住宅前建造砖混结构的围墙及大门一案。经现场勘测,申请人户住宅房屋及附属围墙、大门共计占地面积121.713平方米。201751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申请人(通知书上为谢**)“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于199452日在莲都区****边建造建筑物,责令5日内自行改正”20176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围墙及大门予以拆除。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规划图及现场勘测平面图、农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依据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于2010年,而申请人案涉围墙及大门建造于1994年,属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建设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申请人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因本地音译误写申请人名字,基于申请人认可该通知书是向其作出,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鉴于申请人户案涉围墙及大门已被拆除,撤销该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予以确认违法。至于申请人所提出“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赔偿申请人申诉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因被申请人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合法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也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且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起的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机关将另案依法予以处理,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7518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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