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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政复决字〔2017〕第1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0-07-30 02:19:18

  申请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身份证号码为**************。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桑小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浙莲结字****号结婚登记行为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2017年3月10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因申请人未到场,导致听证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申称:申请人与**于**年*月*日经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并颁发浙莲结字***号结婚证。****年*月**日**被莲都区公安分局老竹派出所抓去,经查其身份户籍地全是假造,目的是利用结婚骗钱。**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后自行离开一直未回到申请人家中。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浙莲结字****号结婚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与**结婚的事实;(3)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实**系伪造的身份的事实。以上复印件经本机关核对,与原件相符。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答复称:

  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婚登记应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受理婚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6)双方自愿结婚;(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8)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成立并有效。

  2.准予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这种行政确认的相对人是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件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年*月*日,申请人、**双方带有关证件到被申请人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并作出声明,其条件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婚姻登记处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准予申请人、**登记结婚,已经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的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3.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所述**提供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只能说明**当时利用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行为是欺骗行为,其本身主观存在恶意。申请人在不了解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匆忙与其结婚,过于草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婚姻登记处给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与申请人结婚登记,是一种欺骗行为。被申请人也同意撤销结婚登记行为,但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实登记审查情况;(2)申请人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和**的身份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拟证实申请人和**的结婚登记声明情况。以上复印件经本机关核对,与原件相符。

  本机关查明:2004年6月7日,申请人与冒名为**的女子到被申请人处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号为:浙莲结字**号。之后莲都区公安分局老竹派出所查明,**真实姓名为张**(女,**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莲都区公安分局于2004年6月26日对张**(冒名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其后,**(冒名为**)自行离开,申请人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申请人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浙莲结字**号结婚登记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申请人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本机关依职权向申请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婚姻登记时认定夫妻双方身份事实是否清楚。结婚登记是国家对缔结婚姻的当事人自愿结为夫妻关系行为的行政确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而根据莲都区公安分局**年**月**日对张**(冒名**)查处情况可知,“**”与申请人登记结婚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系伪造。该女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准予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在认定夫妻双方身份上事实不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作出的浙莲结字**号婚姻登记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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