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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政复决字〔2020〕第48号
索引号: 002650218/2020-32714      发布机构: 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      发布时间: 2020-11-25 08:46:04

申请人:武**,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提交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予以处理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申称:2020年4月28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某某、江某、刘某户口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第五村民小组,并经被申请人认定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应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制作和保管的申请人的《股权证》记载着申请人属于其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股东的内容;贵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交给申请人的《南明山街道**村股权证分户清册》2组记载着申请人户编号“7”和“每人股数1股”。这些证据材料都确定无疑证明申请人属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同等享受征地补偿款,申请人请求一视同仁认定申请人属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到现在已经超过两个月履职时间,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0年6月12日提交《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申请人的身份;2.《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成员资格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不存在超期也不存在不答复问题。申请人提起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挂号信,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系收到复议机关的材料之后才知晓这件事。被申请人经与邮政公司对接,邮政公司工作人员声称在被申请人门卫室无人且无签收人的情况下,已将此件扔在门卫室某个角落。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查收到此件。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行政职能。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取得、保留、丧失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或者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核实确认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职能。三、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被申请人对刘某某、江某、刘某的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内容,被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基于信访的要求作出的建议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直接为他人设立权利义务,不具有终局性,也不能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上属于民事争议范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实被申请人的身份。

本机关查明: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633774115**)向被申请人邮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次日,被申请人收发室收到该信件。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止,被申请人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及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我单位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行政职能”为内容的《回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陈述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被申请人所述其未收到申请人所邮寄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但根据现有证据及邮政查询所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6月18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收发室系被申请人内设部门,其信件管理属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事务,被申请人所述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在无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理应依照上述规章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及答复。鉴于在复议审理期内,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且申请人也予以确认其已收到,本机关无须再次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武**提交的《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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