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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莲都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 002650218/2014-36212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14-06-19 00:00:00
索引号 002650218/2014-36212 文号 莲司〔20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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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4-06-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管科)、区直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莲都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9

(此件公开发布)

 

莲都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当事人条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检查办案情况。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 下列法律援助案件由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一)事实发生地在莲都辖区范围内的援助案件;

(二)案件初始受理机关为区级裁判机关的援助案件;

第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

    第十条 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申请人直接进入“绿色通道”,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残疾证;

    ()老年证;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事故赔偿的);

(五)军人、军烈属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转交申请。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第十条进入“绿色通道”的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当场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承办

第十七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进入“绿色通道”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在一个工作日内进行指派。

第十八条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对于符合《莲都区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办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加强配合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收到快速办理案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公函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好指定手续,并在指定函上注明系快速办理案件。

指定辩护律师收到指定函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公、检、法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并切实履行好辩护职责。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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