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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002650189/2012-28136      发布机构: 莲都区公安分局      发布时间: 2012-11-19 19:46:01
索引号 002650189/2012-28136 文号 莲公通字〔2012〕69号
组配分类
成文日期 2012-06-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莲都区公安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分局研究制定了《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局信息公开办。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提高本局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成立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信息公开办)。
局信息公开办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督促局各内设机构及时、准确地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所涉及的保密问题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业务培训;
  (五)对局各内设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局各内设机构是本局政府信息的采集和制作人,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供本部门制作、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局法制科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法制审核,协助处理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争议。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
   局纪委督察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局办公室负责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主动公开的范围)
   依照《条例》规定,本局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及责任单位)

依照《条例》规定,本局重点公开与本局履行职责相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法制科)

(二)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标准规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局各有关单位)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局各有关单位)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局各有关单位)
   (五)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标准、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法制科)
   (六)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条件、措施、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法制科)
   (七)行政确认(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局各有关单位)
   (八)全区社会治安形势和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有关统计数据及治安预警信息;(办公室、指挥中心)
   (九)本局出台的有关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办公室)
   (十)本局组织开展的有关社会治安秩序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情况;(各专项整治活动牵头单位)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指挥中心)
   (十二)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以本局名义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情况;(办公室)
   (十三)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的侦破、查处情况;(办公室)
   (十四)本局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局各有关单位)
   (十五)报警、举报、投诉、监督、信访的范围、途径和受理情况;(纪委督察、办公室、指挥中心)
   (十六)本局职能、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局领导成员及工作分工,局内设机构及其职能、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政治处)
   (十七)干部任用、公务员考录、人员选聘、公安院校招生等情况;(政治处)
   (十八)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制度、年度工作重点及进展情况;(纪委)
   (十九)年度预算编制、决算执行和审计及政府采购情况;(后勤科)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可以向申请人公开;不同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第八条(不予公开的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公开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四)公开可能影响案(事)件侦查、查处活动开展或者侵害当事人、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公开载体)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局通过下列形式公开:
   (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门户网站;
   (二)本局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平台;
   (三)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四)新闻发布会(根据需要)。
    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必须在分局门户网站和分局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平台上发布。分局和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程序和期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局各内设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9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填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见附件1),完成保密、法制审查,并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后,送交局信息公开办。局信息公开办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公开审查通过的政府信息。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开载体)
    本局在局信息公开办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点(地址:莲都区紫金路36号分局办事中心,联系电话:2787141),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门户网站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平台。
    对批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局通过下列形式之一予以公开:
  (一)当场提供;
  (二)告知指定日期领取;
  (三)寄送信函;
  (四)传真;
  (五)发送电子邮件;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公民版和单位版,分别见附件2、3),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受理部门应当将填写完成的《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印件1份,作为受理回执提供申请人保存。
  第十三条(公开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本局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本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填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批表》(见附件8),报局领导阅批后,随同申请人填写的《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2个工作日内转局相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当在13个工作日内完成是否公开、公开内容的保密和法制审查、报局领导审批,局信息公开办区别下列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4)形式予以答复;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5)形式予以答复;
   (三)属于非本局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6)形式予以答复;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7)形式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信息拆分)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条例》向本局申请获取或者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年度报告的编制
  第十七条(目录和指南)
    局信息公开办应当组织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并及时更新;局各内设机构应当及时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供与本部门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及其变动、更新情况。
  第十八条(年度报告)
    本局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引起行政争议的处理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局各内设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之前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供本部门负责的上述工作情况。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监督主体)
    局信息公开办和纪委督察负责对局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局各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分局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由局信息公开办负责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受理)
    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门户网站设立意见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本局及内设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收到意见、建议后,应当填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建议处理单》(见附件9),经研究,视情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并告知反映人。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填写《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处理单》(见附件10),经审阅,在3个工作日内转局纪委督察处理;局纪委督察应当及时组织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抄告局信息公开办。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局各内设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信息公开办和纪委督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时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供已变更或者更新的与本部门相关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或者提供的内容不准确、不全面的;
   (三)不按时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的,或者提交的答复意见不准确,不全面的;
   (四)不按时向局信息公开办提供与本部门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年度报告的;或者提供的上述内容不准确、不全面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部门名义公开政府信息)
    局各内设机构以本部门名义公开政府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局信息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处、室、科、所、大队、中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的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街道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恰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批准后才能公开。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门户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核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三: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三)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五)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七)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县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四: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分局办公室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分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台帐。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年报、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第五条 工作台帐由分局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五: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部门依法行政,保证各部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分局纪委、督察负责对全局各部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分局纪委、督察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分局办公室及纪委、督察。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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