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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局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浙江省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浙水政〔2010〕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的实际,我局制定了《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1.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2.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1
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推进公平、公正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内区管的水利事权实施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在立案、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或执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种类及幅度、衡量标准等应基本相同。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不配合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下限或者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或者提升一个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拟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罚意见审批表,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送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审核、审查和审定改变行政处罚罚款标准的意见和理由,应以文字记录的形式记入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对其所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作出说明。 水政机构负责人认为水政监察人员所提出的建议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做好集体讨论记录,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涉及水利专业技术结论认定的,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作出,所需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则应另行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机构要定期汇编已经结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可以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参照本级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编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水政监察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裁量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严重滥用裁量权行为的。 出现上述第(一)、(二)和(三)情况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取消评优评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出现上述第(四)和(五)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对责任人予以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本区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和《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由莲都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和《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莲都区水利局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 准 (试行)
二O一O年十二月
目 录
一、河道管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四)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围湖造地或围垦河道的 (九)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违法采砂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 (十三)未按照要求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 (十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水域或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 二、水工程管理 (十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十六)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十七)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 (十八)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 (十九)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程施工的 (二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 (二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 (二十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的 (二十三)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二十四)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二十五)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 (二十六)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三、水资源管理 (二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十八)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十九)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三十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三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三十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三十四)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十五)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十六)未安装计量设施、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十七)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三十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十九)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四十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四十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十三)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四十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 (四十五)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四十六)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四十七)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四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十九)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十)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五十一)违法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五十二)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 四、防汛抗旱管理 (五十三)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五十四)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的 (五十五)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未能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的 (五十六)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十七)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五十八)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采取的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的用水限制措施的 五、水土保持管理 (五十九)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六十)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六十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六十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水的 (六十三)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十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六十五)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 (六十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六、水文管理 (六十七)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活动的 (六十八)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六十九)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七十)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七十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七十二)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但未先建后拆的 (七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毁、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七十四)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种植高秆作物、取土、挖砂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 (七十五)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十三)擅自加高堤防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并未按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 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严重影响防洪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2)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障碍物在20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1)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水域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水域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计的;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5、《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限期清除障碍,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以上8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10立方以上30立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8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浅层地下水30吨以上50顿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以上、浅层地下水50立方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下,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执行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等违法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取水工程尚未兴建,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后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3、《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逾期15日以内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逾期6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6)逾期180日以上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2)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已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口已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法律依据: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造成轻微损失,且对安全无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轻微损失,且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损失,且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第五十五条 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在25度以上3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 (2)在35度以上45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一元八角以下的罚款; (3)在4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的或者开垦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一元八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零点七元以下的罚款; (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每平方米零点七元至一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至四元处以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四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2、《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其它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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