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0218/2009-31400 | 文号 | - | ||
成文日期 | 2009-02-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莲都区司法局 | ||||
丽水市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指: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保外就医(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类罪犯。 第二条 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受文单位应当及时将回执寄还人民法院。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内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原审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 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负责监督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矫正对象的司法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本人及其原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宣布其犯罪事实,以及社区矫正期限。 第六条 司法所应当告知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 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剥夺政治权利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其他具有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宣布,并发给由县(市区)司法局制作(盖章)的《解除管制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 对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司法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本人及其原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宣布其犯罪事实,以及社区矫正期限。 第十条 司法所应当告知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连续六个月脱管漏管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如果被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采取网上追逃。 第十三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宣布,并发给由县(市区)司法局制作(盖章)的《缓刑期满通知书》、《假释期满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监督考察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司法所,应当按照批准机关的法律文书,向本人及其原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宣布其犯罪事实,以及社区矫正期限。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告知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 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需要转院或离开居住县(市区)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司法所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条件的,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其刑期未满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并将情况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条第四项,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将材料报送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通知书》并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宣布。 其他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矫正地县(市区)范围的期间,或超过批准假期的时间,属予脱管,脱管时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由司法所审查并将材料报送县(市区)司法局审批后,由司法所将《不计入社区矫正时间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同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后,不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漏管,公安派出所应主动配合司法所查找。 第二十一条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连续六个月脱管漏管的。由司法所将材料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依法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改造,司法所可以给予表扬、加分、评为乡镇街道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社区矫正对象具备减刑条件的,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在刑罚执行期内因病情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由司法所指定有资质的县(市区)人民医院进行病情诊断,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市、县(市区)司法局审查后,送原审批单位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和因事需要离开县(市区)范围,时间在一日以上十日以下,由本人申请,报司法所长审批。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司法所审查并报送县(市区)司法局审批后,由司法所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 第二十五条 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由户籍地司法所将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监狱、看守所寄送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寄送居住地司法所,委托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期满后由户籍地司法所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居住地司法所收到人民判决书、裁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监狱、看守所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及时将复印件及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寄送户籍地司法所,进行双列管两头包。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是依法不准出境的人员,凡持有个人出国护照的必须主动上交各办案机关,进入执行阶段的出国护照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收缴保存。不主动上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宣布作废或吊销。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出国护照的报备工作,由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二月一日开始执行,并由丽水市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