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4月27日丽水市莲都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提请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提请机关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应阐明代表涉案的基本情况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第三条 提请机关提请许可对区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经大会秘书处初审后,由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受理,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许可事项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当面听取涉案代表的陈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提请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对提请许可事项的审查,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在主任会议前完成,同时应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初步审查意见由大会秘书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提交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再提请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决定。大会主席团会议、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上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说明情况,回答相关问询。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提请许可的事项,并作出决定: (一)提请机关报告提请许可事项并作必要说明; (二)法制(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情况说明; (三)询问; (四)审议发言; (五)对是否许可进行表决。 表决以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形成决定。决定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达提请机关,由提请机关告知涉案的人大代表。 第六条 提请许可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事项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条 审查许可事项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区人大代表因涉嫌刑事犯罪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后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无须对其就涉同一案件的后续逮捕、刑事审判提请许可,但批捕和审判机关应及时就逮捕、刑事审判情况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不同的办案机关就不同的案件同期提请对同一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按本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提请机关变更所许可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及时就变更事项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违反法律或本工作规程的规定对区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审查许可事项的文件统一装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