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0218/2021-45684 | 文号 | 莲司〔2021〕31号 | ||||||||||||||||||||||||||||||||||||||||||||||||||||||||
成文日期 | 2021-09-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莲都区司法局 | ||||||||||||||||||||||||||||||||||||||||||||||||||||||||||
各乡镇街道、区直有关单位、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为切实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推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经研究,现将《莲都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丽水市莲都区司法局 中共丽水市莲都区委建设“平安莲都”领导小组办公室 丽水市莲都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丽水市莲都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 2021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莲都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管理,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素质优良的调解员队伍,进一步推进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 号)和《关于加强新时代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20〕34 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莲都区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程序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区矛调中心和各主管单位、乡镇(街道)共同管理,区法院、区司法局参与指导、培训。日常工作由驻在单位(或驻在单位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聘任与管理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由主管单位(部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采取公开招考、推荐考察的方式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落实,选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 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度,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任期为一年,可以连续聘任。新录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聘任,发放聘书;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乐于奉献、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熟悉法律法规、政策知识,掌握相关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基础计算机操作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四)年龄一般在20周岁以上,女姓不超过65周岁,男姓不超过70周岁,身心健康,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特别优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调委会推荐,区司法局审核,区矛调中心审批,并能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的,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最多放宽至75岁)。 (五)具有政法机关 5 年以上工作经历、10 年以上调解工作经历,“两代表一委员”以及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特长、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优先选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聘用为专职人民调解员: (一)现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在编、在职等纳入薪酬保障的人员; (二)受过刑事处罚、治安拘留、涉邪教的人员、被有关部门纳入失信名单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其他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情形。 第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前应经岗前培训,初任培训达标,且试用期综合表现合格的,由其所在调委会发放聘书。任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由其所在调委会收回人民调解员聘书。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审核受理,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依规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协议,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三)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观念; (四)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党委(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五)发现涉黑涉恶线索,及时报告政法部门; (六)主动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信息采集录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七)自觉接受区司法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的业务指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八)认真完成上级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制度 第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快捷便利原则。按照快捷、高效、便民的方式调解; (二)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合法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的收案、结案,及时调处矛盾纠纷。一般案件应在受理后15-30日内调结(特殊案件除外),遇到矛盾可能激化的,应及时处理,并将调处情况上报乡镇(街道)和属地司法行政机关;矛盾纠纷性质已转化的,应立即移交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根据人民调解卷宗档案管理等有关要求,一事一卷整理成册,将封面、目录、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证据材料、人民调解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口头协议纠纷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凭证、回访情况记录、司法确认相关材料、调解相关图片、卷宗情况说明等整理成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调处结案的纠纷案件,实行回访制度,对回访情况进行记录,复杂案件实行专人包案,重点回访。对回访中掌握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处理,确需汇报研究的,应控制事态,迅速上报。当事人对调解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如实记录,及时研究并加以改进。 第十四条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一)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活动; (二)每周至少进行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发现矛盾苗头及隐患的,提前介入,及时化解;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的梳理分析,总结经验; (三)实行重大节日、敏感时期集中开展专项纠纷排查制度,落实“零报告”制度,做到矛盾纠纷早预测、早预防、早发现、早化解。 (四)加强与相关单位、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矛盾纠纷防范机制,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 第十五条 实行培训学习制度。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由区司法局负责,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初任专职人民调解员须经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其他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岗位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分为集中培训和轮训,每年岗位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专职人民调解员要坚持自学,并积极参加人民法院、司法局或人民调解协会组织的培训学习,学习内容为国家法律法规、中国共产党史和中央、省、市有关人民调解工作政策以及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技巧的相关内。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着装应整洁大方,并佩戴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上下班、请销假等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得无故旷工。一般年事假累计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纪律,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它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聘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是专职调解员的配偶、近亲属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考评每半年考核一次。评议考核内容:包含学习培训、履职情况(矛盾纠纷受理调处率、调处成功率、矛盾纠纷上行率、调解工作规范等)、所在单位评价、日常考勤等。 第二十二条 考评一般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完成,专职调解员需提交工作小结。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由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主管单位负责考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主管单位考评完成后填写专职调解员工作评议考核表,于次月7日前上报区矛调中心和区司法局备案。入驻区矛调中心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由区矛调中心组织实施,通过现场走访、组织座谈、查看案卷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得分在 90 分(含)以上的为优秀,60-89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评结果将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参加各类先进评比、续聘等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一) 本年度在调解工作中受到群众投诉3次以上,经调查核实属实的; (二)因违反工作纪律受处分的或有旷工行为的; (三)调解过程中产生较大工作差错或因调解不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本年度辖区内发生因调解不当引起的一般纠纷转化刑事案件、自杀事件、非正常上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绩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者;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开拓创新,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疏导,有效防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突出贡献者;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做出突出贡献者。 (五)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所在调委会应予以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追究的; (四)一年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旷工累计30天的; (五)聘用期内出现考评三次以上(含三次)不合格的; (六)任期届满没有连任的或自愿申请辞职的; (七)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七章 待遇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入驻区矛调中心的行业性、专业调委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补助由区财政予以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助由聘任单位予以保障。人民调解案件“以奖代补”经费由区财政拨付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待遇实行基本报酬和以奖代补奖励相结合的报酬制度。基本报酬由基础补贴和绩效考评两部分组成。试用期实行试用期报酬,无绩效考评奖。 基础补贴按月发放,绩效考评依据半年度考评结果,由聘用单位根据考评得分计算发放(每月可预发部分绩效考评奖,年末结算)。 第二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的案件实行计件奖励,人民调解案件信息录入人民调解信息化管理系统,经审核后按照矛盾纠纷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分类别进行计件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莲都区人民调解以奖代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莲司〔201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矛调中心和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在适用本办法的同时,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法定原则、程序和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莲都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文件废止。 专职人民调解员评议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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