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
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6.《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10.《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条
1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
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1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17.《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18.《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19.《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20.《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条
2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
2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26.《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27.《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28.《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
2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丽水市莲都区财政局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 行政许可(共2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二、 行政监管(共22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 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三)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1)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2)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五)预算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七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行政单位,为主管预算单位;(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行政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预算单位报领经费,没有下级拨款单位的行政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八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的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5、《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二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六)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法律依据:
1、《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禁止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四、加强收费、基金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与监督制度。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执收时,必须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预算外资金要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七、严格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乱支挪用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部门协调配合,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促进资金的合理使用。”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专项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2、《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4、《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7、《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8、《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0、《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11、《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1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条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14、《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九)国家赔偿金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十)财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9、《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第二点“财政、物资部门负责解决血防工作的经费和物资。”
10、《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取分期摊销或者预提的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1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12、《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院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13、《财政部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妥善安排财政应负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14、《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务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15、《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6、《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17、《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省财政对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和使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十三)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4、《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八、(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5、《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
7、《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9、《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纳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十四)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建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四点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跟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点 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六点 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 “(三) 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关于浙江省省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点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十五)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十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十七)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资金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五点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十八)事业单位清算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十九)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二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事业单位有关制度及开支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凭证备案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三、 行政处罚(共121项)
(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七)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八)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九)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十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十七)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八)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十九)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二)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四)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五)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同上
(二十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十七)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