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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莲都区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8-07-04


莲政办发〔2008〕88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莲都区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莲都区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莲都区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行为,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强化对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莲都区招投标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政府直属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细则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莲都区招投标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和单项预算额进行采购。主要包括: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

(二)集中采购目录之外,单项预算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其中,行政事业单位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单项服务费用或单项年度累计服务费用估算在3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莲都区招投标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和单项预算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莲都区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监管办)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区财政局、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采购办)是负责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区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政府集中采购的审计监督,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督。

第六条  莲都区招投标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代理机构和集中采购的交易场所,接受采购单位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二章 政府集中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未经采购办批准,采购单位不得将应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采取分散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其采购方式的选用和确定,按《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采字[2007]8号)的规定审批和执行。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时,经采购办批准,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采购办核准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采购。采购单位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和范围,向区采购办报送年度和阶段性采购计划。

年度采购计划于每年2月前上报。阶段性采购计划逢双月上报。

在不降低货物使用功能和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区采购办可对采购单位上报的阶段性采购计划及采购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阶段性采购计划经区采购办批准后,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凭采购办的批准书,向区招投标中心办理委托采购手续。委托书的格式由区监管办统一监制。

第十条  区招投标中心不得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因项目专业特殊或技术复杂,区招投标中心尚不具备采购能力的,由区招投标中心报经区采购办和区监管办同意后,可由采购单位自行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定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进行采购。但委托的代理机构仍需将采购项目进入区招投标中心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区招投标中心根据各采购单位的采购项目委托书和区采购办核准的采购方式,集中统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报区采购办和区监管办备案。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分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区招投标中心在接到采购单位委托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采购单位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等。

招标公告应当在莲都区招投标中心网、浙江政府采购网等媒介和区招投标中心等场所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或被委托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区招投标中心在接到采购单位委托书后,应当会同采购单位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招标文件,制定邀请书等。

邀请书应当在莲都区招投标中心网、浙江政府采购网等媒介和区招投标中心等场所发布。

被邀请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邀请书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被邀请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五条  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供应商须知;

(三)供应商资格及应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六)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七)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十五日前有权要求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答疑会,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银行汇票,存入区招投标中心或被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统一专户,由代收银行统一代收代退(不计利息)。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作无效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三份以上(含)的有效投标书才能成立。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限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在区招投标中心。开标由区招投标中心主持,采购单位、投标人和有关监督部门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凡确定招标采购的项目,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区招投标中心从专家库中抽取,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评标时,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应当向区招投标中心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区招投标中心或委托的中介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按分值高低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处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招投标中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指定媒体发布中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家或有效投标书数量少于3份,未能当场定标的,应当予以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区采购办批准。

第四章   其他方式采购

第二十九条  其他采购方式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三种方式。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区招标中心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和采购单位人员组成,成员为3人以上的单数;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每个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人。谈判小组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单独与供应商接触联系商谈;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单位与区招投标中心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细则(试行)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  其它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单位提供项目可行性实施方案、项目预算;

(二)受理登记,经区采购办核准;

(三)确定或采购单位商量确定的供应商和价格,办理交易成交确认书,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交易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抄送区采购办、区监管办、区招投标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招投标中心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成交的供应商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向采购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采购单位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

在采购过程中,招标采购单位也可在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履约保证金应当结合合同价款适当提高,或签订合同后补足不足部分。

第三十六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没收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加倍返还。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报区采购办、监管办、区招投标中心备案。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八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合同和其他有较大变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结(决)算应报区招投标中心审核,并经区采购办和区监管办批准,抄送区监察局、审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预算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确定采购方式,但需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区采购办、区监管办、区财政局、区招投标中心、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参加人员和评委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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