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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莲都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8-07-04


莲政办发〔2008〕87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莲都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莲都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莲都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产权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及《莲都区招投标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有偿转让和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五条  莲都区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监管办),负责对全区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受理交易活动中的各种举报、投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案件。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招投标中心是全区集中统一的国有产权交易的服务平台和场所。本区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区招投标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七条  国有产权的转让主体是区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受让主体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事业单位应当报经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交易客体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三)行政事业性资产国有产权;

    (四)国有特许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九条  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挂牌转让、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招标转让,是指转让产权以公平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受让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转让,是指转让产权以公开拍卖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受让的交易方式;

    (三)挂牌转让,是指转让产权通过发布挂牌公告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的交易方式;

    (四)协议转让,是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符合商业惯例的其他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资产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协议转让;其他资产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且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经分管区长批准可协议转让。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须先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经区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后,转让方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转让方案,报区财政局审定。转让方案包括公告(或邀请书)、招标或者竞买须知、出让方式和规则及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材料报备

    1.转让方将以下材料报区监管办备案后,向区招投标中心申请交易。

    (1)产权转让申请书;

    (2)产权转让委托书;

    (3)转让方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4)区财政局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5)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6)转让方案;

    (7)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2.受让方申请受让,应当向区招投标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2)按交易文件规定,向区招投标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的缴款凭证;

    (3)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公告

    区招投标中心根据转让方提供的材料在区监管办指定的场所或媒体公布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相关交易程序

    1.招标转让:

    (1)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2)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限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区招投标中心。开标在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监管办等监督下,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

    (3)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评标小组由转让方根据招标标的物的性质,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小时从区监管办核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小组成员名单须保密。

    2.拍卖转让:

    拍卖会在区监察局、区监管办、区财政局等监督下由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质的拍卖公司,按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起拍价应不低于评估价。拍卖标的应设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保留价由区监察局、监管办、财政局、转让方等单位共同设立。

    3.挂牌转让:

    (1)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区招投标中心将挂牌标的物的概况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莲都区招投标中心和莲都区招投标网站上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3)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4)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区招投标中心应当组织现场集中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4.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在区监察局、区监管办、区财政局等监督下,由转让方和受让方通过平等洽谈相关交易事项协议成交。

    (四)合同签订

    交易双方成交后,由转让方出具交易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同时在网站公告中标结果。根据交易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在区财政局、区招投标中心等监督下签订交易合同,并报区财政局和区监管办备案。

    交易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标的;

    3.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4.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5.产权交割事项;

    6.违约责任;

    7.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8.签约日期;

    9.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产权交接

    受让方根据交易合同及时缴清交易款后,在区监管办、区财政局监督下,在区招投标中心见证下,由转让双方填写《产权交接清单》,办理产权交接手续。

    (六)权证变更

    国有产权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凭交易合同、缴款凭证、《产权交接清单》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格,应不低于评估价。凡低于评估价的,应当中止交易,转让方必须经区财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转让方对其委托转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受让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或受让方相互串通故意压低中标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转让的。

    第十八条 财政、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接清单》及相关原有权证。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区监管办、财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规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交易活动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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