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9日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日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20年6月18日区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正 2023年8月24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区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代理的人选不是副区长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区长后,决定其代理区长的职务;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丽水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代理的人选不是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代理的人选不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经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代理的人选不是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经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报告(以下简称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七日前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被补充任命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提请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已参加过法律知识考试的拟任命人员,可以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监察和司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常委会会议上通报考试结果。拟任人员的考试成绩作为常委会任命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首次任命的审判员、检察员,在其所在工作系统内公示的同时,通过人大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提请任命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文化、政治面貌和参加工作时间、现任职务及拟任职务等。 公示时间为七天。对在公示期间反映出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室协调和督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进行认真了解核实,形成书面材料,向主任会议报告。在提请任命时,将公示情况报告常委会。 根据莲都区关于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度实施办法,已由区委公示的对象不再公示。 第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 被任命人数较多时,可以选择部分拟任命人员作表态发言,作表态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应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按表决器、举手等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区监察委员会委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其隶属的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颁发。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落实宪法宣誓制度的具体办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了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告知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补选(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受理个别市、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等,相关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任免人民陪审员,相关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