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3日丽水市莲都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丽水市莲都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丽水市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制度》作如下修改: 一、修订制度名称 原《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制度》修订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总则”,作为第一章 将原文第一段扩充为第一条,并增加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制订规则的法律依据、适用原则等。 1.第一条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二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3.第三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将原文第一章“会议的举行”调整为第二章 对原有的十八条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二十三条。 1.将原文第一条调整至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将原文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调整至第五条、第六条,并将原文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表述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将原文第四条调整至第七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会议邀请人员名单;(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4.将原文第五条调整至第八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5.将原文第六条调整至第九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划分为若干代表团。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按照会议日程安排,组织代表讨论和审议。” 6. 将原文第七条调整至第十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7.将原文第八条调整至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8.将原文第九条调整至第十二条,并将原文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 9.将原文第十条调整至第十三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一)会议日程;(二)副秘书长的人选;(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10.将原文第十一条调整至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指定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必要的调整。” 11.将原文第十二条调整至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举行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出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2.将原文第十三条调整至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3.将原文第十四条调整至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有关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14.增加一条关于会议期间组织代表视察的规定,作为第十八条,即明确“会议期间,主席团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组织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 15.将原文第十五条调整至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在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可以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人选不再另行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可以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大会秘书处承担。” 16.将原文第十六条调整至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17.将原文第十七条调整至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议召开前应当由代表中心组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请假手续,会议期间应当由所在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请假手续。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18.将原文第十八条调整至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莲都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不是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19.增加一条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内容,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明确“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可以邀请部分离退休老同志参加。” 20.增加一条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秘密举行的内容,作为第二十四条,即明确“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21.增加一条关于新闻宣传的内容,作为第二十五条,即明确“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代表和区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集中采访。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进行公开转播。” 22.增加一条关于推进信息化服务的内容,作为第二十六条,即明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四、将原文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调整为第三章 对原有的六条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七条。 1.将原文第十九条调整至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将原文第二十条调整至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本次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秘书处。” 3.增加一条关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的规定,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材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报告,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4.将原文第二十一条调整至第三十条,内容增加了“经主席团同意”,即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5.将原文第二十二条调整至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审议结果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继续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6.将原文第二十三条调整至第三十二条,内容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并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7.将原文第二十四条调整至第三十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莲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执行。” 五、将原文第三章“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调整为第四章 对原有的五条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七条。 1.将原文第二十五条调整至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代表。” 2.增加一条关于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的内容,作为第三十五条。即明确“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3.将原文第二十七条调整至第三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4.将原文第二十六条调整至第三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5.将原文第二十八条调整至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6.将原文第二十九条调整至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7.增加一条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长期规划的内容,作为第四十条。即明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六、将原文第四章“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调整为第五章 对原有的十三条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十四条。 1.将原文第三十条调整至第四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2.将原文第三十一条调整至第四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差额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3.将原文第三十二条调整至第四十三条,并将原文中的“本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表述修改为“本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将原文第三十三条调整至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5.将原文第三十四条调整至第四十五条,内容不作修改。 6.将原文第三十五条调整至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7.将原文第三十六条调整至第四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8.将原文第三十七条调整至第四十八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9.将原文第三十八条调整至第四十九条,内容修改为“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10.将原文第三十九条调整至第五十条,并将原文中的“大会全体会议”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11.将原文第四十条调整至第五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12.将原文第四十一条调整至第五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13.将原文第四十二条调整至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对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罢免的决议应当报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4.新增一条关于宪法宣誓的内容,作为第五十四条。即“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七、增加“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作为第六章 对区级民生实事项目进行规定,增加五条。 1.新增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每年区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实行差额投票表决。” 2.新增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区民生实事项目投票表决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印发各代表团酝酿,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3.新增第五十七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关于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形成情况的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时,对民生实事候选项目提出询问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负责回答和说明。” 4.新增第五十八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提出民生实事候选项目的意见建议,由主席团根据情况处理并向有关代表反馈。” 5.新增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将原文第五章“质询”调整为第七章 对原有的四条进行修改,修订后仍为四条。 1.将原文第四十三条调整至第六十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2.将原文第四十四条调整至第六十一条,内容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3.将原文第四十五条调整至第六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4.将原文第四十六条调整至第六十三条,内容不作修改。 九、将原文第六章“调查委员会”调整为第八章 对原有的三条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四条。 1.将原文第四十七条扩充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内容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将原文第四十八条调整至第六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3.将原文第四十九条调整至第六十七条,并将原文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表述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原文第七章“发言和表决”调整为第九章 对原有的四条进行修改、扩充,修订后为六条。 1.将原文第五十条调整至第六十八条,并将原文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 2.将原文第五十一条调整至第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的,可以安排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经大会常务主席许可后安排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大会执行主席确定。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不安排代表发言。” 3.将原文第五十二条调整至第七十条,内容修改为“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编发简报发送代表。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审议意见会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并送区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4.将原文第五十三条调整至第七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大会全体会议”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5. 新增两条关于表决方式的规定,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 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通过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七十三条,内容为“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选举办法规定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十一、增加“公布”作为第十章 对会议期间重要事项的公布进行规定,增加三条。 1.新增第七十四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2.新增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生实事项目,由主席团发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3.新增第七十六条,内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本地媒体上公布。” 十二、增加“附则”作为第十一章 对文件生效进行规定,增加一条。 1.新增第七十七条内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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