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实施告知承诺制办理 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 实施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 | 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 | 实施告知承诺证明材料范围 |
1 | 区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内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申请表; 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3.电影放映设备清单;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7.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8.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 9.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10.授权委托书(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
2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的申请书原件一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一份; 3.申请单位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2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2部电视剧的证明材料; 4.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5.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提供);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提供)。 |
3 | 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 第二款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章程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房产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无偿使用证明); 4.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5.印刷品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管理等制度; 6.设备购买合同与设备发票; 7.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8.授权委托书(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
4 | 设立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设立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1.出版物零售经营单位设立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复印件(非自有房产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无偿使用证明)。 |
5 | 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变更审批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1.出版物零售经营单位设立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新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不动产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5.租赁合同复印件; 6.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委托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8.授权委托书(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现场提供)。 |
6 | 区人力社保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第一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款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三款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第四款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款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八款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1、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身份证明、职业资格;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负责)人身份证 |
7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条 第一款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二款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第一款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一条 第一款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一款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第一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款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三款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劳社培〔2009〕21号)全文。 | 1、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2、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3、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4、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5、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6、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7、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复。 |
8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审批 | 办学许可证 |
9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延续审批 | 办学许可证 |
10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款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款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第二款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一款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第三款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款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2、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3、合作协议;4、资产来源、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
11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变更审批 | 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
12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非经营性)延续审批 | 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 |
13 | 区文广旅体局 | 设立娱乐场所审批 | 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一)游艺娱乐场所设立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投资人、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投资人、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房屋产权证明。如租赁场地经营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配有标题,注明周边居民住宅区、道路及周围医院、学校、机关、化学品仓库等位置); (七)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游艺娱乐场所应当标明游戏游艺设备数量及位置); (八)消防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九)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十)游戏游艺设备依法生产的证明材料(购买合同、发票或者转让协议等)和机器设备目录清单; (十一)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 (十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提供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 |
14 |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 (1)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5)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6)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提供); (7)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非必要,委托办理时需提供) |
15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01号)。 (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2019年版)》第37项: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 | (一)申请表原件1份(必须在递交告知承诺文书时提交);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章程复印件1份; (三)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在线办理时可共享);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复印件1份; (五)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 (六)办公场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 (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在线办理时可共享); (八)房产所有者出具的无偿提供该办公场地的证明复印件1份(场所为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需提供原件); (九)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场所为租赁的需提供); (十)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办理时需提供); (十一)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办理时需提供,在线办理时可共享)。 |
16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申请表 申请人身份证或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站点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指导项目:健身气功) |
17 | 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 社会团体成立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0号 | 社会团体运营资质 |
18 | 社会团体登记注册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50号 | 社会团体运营资质 |
19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0号 | 社会团体运营资质 |
20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0号 | 社会团体运营资质 |
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运营资质 |
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运营资质 |
2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民办非企业运营资质 |
24 | 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基金会运营资质 |
25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基金会运营资质 |
26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基金会运营资质 |
2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申领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59号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 |
28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59号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 |
29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登记、变更、注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宗教活动场所运营资质 |
30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登记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宗教活动场所运营资质 |
31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登记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 宗教活动场所运营资质 |
32 | 区发改局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新立)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 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二) 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三) 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四) 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粮食仓储设施有效租赁合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行政许可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
33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变更) | 经办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变更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行政许可申请表、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
34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延续) | 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粮食仓储设施有效租赁合同、行政许可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 |
35 |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行政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注销情况说明、经办人身份证、注销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 |
36 | 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 特种行业许可证 | 旅馆业(不含民宿、农家乐)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3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2020-06-23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告知承诺审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公安机关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时,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的审批条件、要求等事项,采取书面承诺的方式,保证其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有效,且有关设施设备符合许可条件要求。公安机关据此向申请人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制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许可审批方式。 |
37 | 特种行业许可证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37.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2018-12-29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公安机关申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时,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的审批条件、要求等事项,采取书面承诺的方式,保证其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有效,且有关设施设备符合许可条件要求。公安机关据此向申请人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制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许可审批方式。 |
38 | 特种行业许可证 | 民宿(农家乐)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3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2020-06-23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公安机关申领民宿(农家乐)特种行业许可证时,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的审批条件、要求等事项,采取书面承诺的方式,保证其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有效,且有关设施设备符合许可条件要求。公安机关据此向申请人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制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许可审批方式。 |
39 | 区委编办 |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
40 | 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1.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2.变更名称: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3、变更经费来源:经费来源改变证明文件 4.变更举办单位: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
41 |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 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
42 | 区市场监管局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新办、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 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2-29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04-23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省级法律依据:《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新办:1、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原件一份;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1、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3、涉及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
4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 国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09-01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 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 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 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 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 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2-29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2014-08-01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 1、营业执照;2、符合产业政策承诺书;3、申请单附件(产品检验报告扫描件)。 |
44 | 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 国家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 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 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 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 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款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款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8-12-29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二款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1、申请单附件(产品检验报告扫描件);2、营业执照;3、企业承诺书。 |
45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国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09-01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 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 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 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 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 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2014-08-01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 1、营业执照;2、符合产业政策承诺书;3、申请单附件(产品检验报告扫描件)。 |
46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办 | 国家法律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7-05-04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办申请表;2、营业执照(含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4、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5、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平面图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6、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7、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
47 | 药品经营许可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无需现场检查) | 国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19-03-02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9-12-01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省级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药监局 第三条 为了理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审批关系,使各项审批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决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变更、换证、注销等审批工作由企业所在市级药品监管局负责,各市药品监管局要制订相应的审批程序,保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审批工作平稳过渡。原由省局审批、发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资料将移交给相关的市级药品监管局;已经省局批准筹建尚未验收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相关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办法》和《浙江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规定实施验收和发证。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领、变更、注销程序》的通知 省药监局 2004-05-10 第一条 申报条件 1.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3.具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4.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5.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的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6.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7.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进一步深化药品医疗器械“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若干意见 省药监局 第八条 将开办(变更、注销)药品批发企业所需的筹建、验收、药品GSP认证行政许可事项下放至市局,合并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所需的筹建、验收、药品GSP认证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合并受理、合并检查、一次公示、一次办结。 |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换证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 |
48 | 区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新发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住宿场所、美容美发场所、沐浴场所、游泳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执业许可 |
49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变更) |
50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延续) |
51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新发证)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浙江省放射诊疗许可工作程序》第二十条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执业许可 |
52 |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
53 |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
54 | 放射诊疗许可(补证) |
55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工作的执业许可 |
56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延续)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57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变更) |
58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注销) |
59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 2. 营业执照; 3. 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 4. 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 场所平面布置图; 6. 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7.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
60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体育场馆、会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 2. 营业执照; 3. 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 4. 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 场所平面布置图; 6. 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7.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
61 | 区财政局 | 会计中介机构审批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在线填报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表格。需打印盖章确认后,再扫描上传。 |
62 |
|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 | (1)本人身份证;(2)本人莲都区户口簿(或居住证(有效期内));(3)本人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4)本人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5)本人体检证明;(6)2011年前入学的普通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直接认定相应教师资格需复印就读期间的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证明; ; |
63 | 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 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 | (1)本人身份证;(2)本人莲都区户口簿(或居住证(有效期内));(3)本人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4)本人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5)本人体检证明;(6)2011年前入学的普通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直接认定相应教师资格需复印就读期间的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证明; |
64 | 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 | (1)本人身份证;(2)本人莲都区户口簿(或居住证(有效期内));(3)本人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4)本人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5)本人体检证明;(6)2011年前入学的普通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直接认定相应教师资格需复印就读期间的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证明; |
65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民办幼儿园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民办中小学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 | (1)本人身份证;(2)本人莲都区户口簿(或居住证(有效期内));(3)本人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4)本人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5)本人体检证明;(6)2011年前入学的普通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直接认定相应教师资格需复印就读期间的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证明; |
66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民办幼儿园设立 民办中小学设立 | 民办幼儿园:《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 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1、校外培训机构承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购买场地安全险、参训对象人身安全保险。2、校外培训机构承诺任课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不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3、校外培训机构承诺与参训的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教育部推行标准培训合 同。4、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5、收费项目和实际退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民办幼儿园:1.举办者资质(学历、无犯罪记录、个人资质);2.个人申请及街道证明;3.“四证”(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境检测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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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 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筹备设立:1.筹设申请书及街道证明;2.申请人资质证明;3.举办资金证明;4.园产权来源证明材料。 民办中小学:1.正式设立申请表;2.不动产权证;3.教师身份证:4.法人举办者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5.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6.校长学历证书;7.教师资格证;8.党组织建设材料;9.校长身份证;10.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11.校长职称证书;12.学校章程;13.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校长无犯罪记录承诺;15.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16.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17.校长任职资格证。 民办幼儿园个人举办:1.筹设申请书及街道证明;2.申请人资质证明;3.举办资金证明;4.园产权来源证明材料。 民办中小学个人举办:1.筹设申请表;2.名称预登记材料;3.联合办学协议:4.个人举办者登记证或营业执照;5.个人举办者的有效证件;6.个人举办者的无犯罪记录承诺。 民办幼儿园个人与法人联合举办:1.筹设申请书及街道证明;2.申请人资质证明;3.举办资金证明;4.园产权来源证明材料。 民办中小学个人与法人联合举办:1.筹设申请表;2.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3.法人举办者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联合办学协议:4.名称预登记材料;5.个人有效证件;6.联合办学协议;7.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8.无犯罪记录承诺;9.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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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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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与法人申请联合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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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71 |
| 法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72 |
| 个人与法人申请联合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民办学校筹备设立审批 |
73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正式设立审批:1.举办者资质(学历、无犯罪记录、个人资质);2.个人申请及街道证明;3.“四证”(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境检测合格证)。 民办中小学:1.正式设立申请表;2.不动产权证;3.教师身份证:4.法人举办者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5.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6.校长学历证书;7.教师资格证;8.党组织建设材料;9.校长身份证;10.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承诺;11.校长职称证书;12.学校章程;13.法人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校长无犯罪记录承诺;15.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16.学校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17.校长任职资格证。 |
74 |
| 个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75 |
| 法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76 |
| 个人与法人申请联合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77 |
| 个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78 |
| 法人申请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79 |
| 个人与法人申请联合举办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正式设立审批 |
80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分立审批:1.幼儿园分立申请书;2.举办者资质;3.幼儿园章程;4.办园资金证明。 |
8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合并审批:1.幼儿园合并申请书;2.举办者资质;3.幼儿园章程;4.办园资金证明。 |
82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审批 |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变更审批:1.幼儿园变更申请书;2.幼儿园情况登记表;3.原经营情况证明;4.原许可证;5.法人资质。 |
83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审批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审批:1.幼儿园变更申请书;2.幼儿园情况登记表;3.原经营情况证明;4.原许可证;5.法人资质。 民办中小学举办者变更:1.变更申请表;2.变更后新举办者投入资金验资报告;3.变更后学校举办者的信用状况报告;4.变更后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举办者的个人有效身份证;5.变更后学校举办者的法人登记或营业执照;6.变更后学校章程;7.债权债务公告;8.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9.变更后学校举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举办者的无犯罪记录承诺;10.变更决议;11.财务清算报告;12.授权委托书。 |
84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地址变更审批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地址变更审批:1.幼儿园变更申请书;2.幼儿园情况登记表;3.变更后场地“四证”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检测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环境检测合格证);4.原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地址变更:1.变更申请表;2.变更后学校章程;3.变更学校的房屋租赁合同;4.变更学校的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5.变更决议;6.授权委托书; 7.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8.变更后学校的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9.变更后学校的不动产权证;10.变更后校舍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
85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名称变更审批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名称变更审批:1.幼儿园名称变更申请书;2.幼儿园情况登记表; 民办中小学名称变更:1.变更申请表;2.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3.变更后学校的教师资格证;4.变更后学校章程;5.变更后学校的教师身份证;6.授权委托书;7.变更决议。 |
86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层次、类别变更审批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类别变更审批:1.幼儿园类别变更申请书;2.幼儿园情况登记表; 民办中小学层次\类别变更:1.变更申请表;2.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3.变更后学校的教师资格证;4.变更后学校章程;5.变更后学校的教师身份证;6.授权委托书;7.变更决议。 |
87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 《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浙江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民办中小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 民办幼儿园终止审批:1.幼儿园终止申请书;2.收回原办园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终止:1.终止申请表;2.财务清算报告;3.终止决议: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5.授权委托书。 |
88 | 区住建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投资管理条线)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2.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 1.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2.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3.建设资金落实。 |
90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核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核定(核准) | 浙建法(2020)32号文件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章程; 4.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任职文件; 5.企业“财务、统计、工程”等三师任职文件; 6.企业专业人员相关职称证书; 7.已竣工项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建项目提供“在建进度说明”材料; 8.母公司与子(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占比关系证明材料。 |
9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核准) | 浙建法(2020)32号文件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章程; 4.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任职文件; 5.企业“财务、统计、工程”等三师任职文件; 6.企业专业人员相关职称证书; 7.已竣工项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建项目提供“在建进度说明”材料; 8.母公司与子(项目)公司股权(投资)占比关系证明材料。 |
92 | 丽水工业园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投资管理条线)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2.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 | 1.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2.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3.建设资金落实。 |
93 | 区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设立)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 (一)生鲜乳准运证明设立申请表;(二)申请人承诺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车辆照片;(五)驾驶员和押运员健康证明;(六)奶罐符合标准的证明。 |
94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变更) |
95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非生物制品类)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 | (一)《兽药管理条例》;(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三)《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 (一)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周边位置及方位示意图和内部平面布局图;(四)经营场所、仓库的所有权证明材料或使用权证明材料(租赁合同或协议);(五)企业负责人、主要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兽医师资格证书;(六)浙江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申请书;(七)申请人承诺书。 |
96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 |
97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注销) |
98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三)室内平面图;(四)各功能区布局图;(五)动物诊疗场所产权证明(无租赁合同的需提供);(六)动物诊疗场所租赁合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七)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八)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九)设施设备清单;(十)动物诊疗管理制度文本;(十一)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十二)病死动物和医疗废弃物委托处理合同(如自行处理提供设备设施清单);(十三)申请人承诺书。 |
99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 (一)《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期限一年以上承包合同; (三)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检测报告; (四)符合生产水产苗种要求的生产条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 (六)申请人承诺书。 |
100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 |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申请人承诺书。 |
101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设立,适用于经营除限制使用农药以外其他农药) | (一)《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 (一)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二)浙江省农药经营许可分支机构登记表(设立分支机构提供,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系统自动获取,如数据不全则需申请者提交);(四)经营人员学历证书或培训证明(应在递交承诺书时一并提交);(五)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结构说明材料;(六)仓储场所地址、面积、结构说明材料;(七)营业场所内外部照片;(八)仓储场所内外部照片;(九)计算机管理系统清单及照片;(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的清单及照片;(十一)营业场所货架、柜台设施设备的清单及照片;(十二)仓储场所设施设备的清单及照片;(十三)安全防护设施清单及照片;(十四)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8项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目录及文本;(十五)申请人承诺书。 |
102 | 农药经营许可(设立,适用于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
103 |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
104 |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
105 |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三)《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 (一)《浙江省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期限一年以上承包合同;(三)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检测报告;(四)符合生产水产苗种要求的生产条件;(五)环境影响报告表;(六)申请人承诺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