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政发〔2020〕24号文字解读
莲政发〔2020〕24号图文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精神,进一步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经区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事项清单》《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事项清单
序号 | 裁决项目名称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款 | 裁决机关 | 实施机关 |
1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区政府/乡镇街道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莲都分局/各乡镇街道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
1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
2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区政府/乡镇街道 | 区林业局(区生态林业发展中心)/各乡镇街道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
3 |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决定 |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区政府 | 区土地房屋征收指导中心 |
《浙江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第三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
4 | 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区政府 | 区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 |
5 | 水事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区政府 | 区水利局 |
5 | 水事纠纷处理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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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6 |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 区政府/区民政局 | 区移民工作中心 |
7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区市场监管局 |
8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区市场监管局 |
9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区市场监管局 |
9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浙江省专利条例》 |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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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政府采购纠纷投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区财政局 |
11 | 医疗机构名称争议裁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区卫健局 |
12 | 征占用林地补偿争议裁决 |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 第四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 区林业局(区生态林业发展中心) |
13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区林业局(区生态林业发展中心) |
14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区水利局 |
15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 区发改局(区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项目等)、区建设局(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区交通运输局(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等)、区水利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等) |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决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9〕6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涉及民事合同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不纳入行政裁决的范围。
第三条 莲都区行政裁决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依法由区政府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由所涉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权属纠纷;
(二)补偿安置纠纷;
(三)政府采购纠纷;
(四)水事纠纷;
(五)侵权纠纷;
(六)计量纠纷;
(七)企业(医疗机构)名称纠纷;
(八)征占用林地补偿纠纷;
(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纠纷;
(十)法律法规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裁决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政府网站上及办公场地所公布。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与申请人产生特定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供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申请人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事项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行政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到行政裁决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行政裁决工作中的运用,对适合在线办理的行政裁决纳入“网上办”“掌上办”,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组织调解等途径有机衔接,实行“一网通办”。
整合行政裁决资源力量,将区级行政裁决纳入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服务事项,推动行政裁决“最多跑一地”,建立健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与相关裁决机关工作协同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审查争议事实、证据材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的证据规则居中裁判案件。
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可采用现场勘验、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并可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陈述、相互辩论、举证质证。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要严格执行听证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确认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裁决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案件满60日后,行政裁决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裁决终止。
第十七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关说明理由。
行政裁决机关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行政裁决机关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裁决办理期限内。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对一般案件,行政裁决机构应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听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需要专家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通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不一致的,行政裁决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裁决。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第二十四条 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化解纠纷。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信访等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且通过调解难以化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二十五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科室和具体承办人员。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建立行政裁决专家库、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机关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将行政裁决工作纳入本单位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加大本单位行政裁决事项相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行政裁决在群众中的认知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及办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法律文书、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审查、调解、决定、送达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将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督察、法治巡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行政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裁决机关(实施机关)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裁决相关配套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8日起施行。有关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流程图
2.丽水市莲都区行政裁决法律文书参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