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现行办法合编
发布时间: 2012-03-28 09:05:13

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现行办法合编
(2008年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本区乡镇、街道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市政府《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丽政办发[2006]178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丽政办发[2007]120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的通知》(丽政办发[2008]4号)文件精神,参照《丽水市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莲政办发[2004]100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政策合编。
第二条 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本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年满16周岁的在册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二)按照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拨给村集体一定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四条 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原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参保对象的确定程序如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初步名单;拟参保的人员本人确认;张榜公示七日后群众无异议,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在完成土地依法征用后的六个月内一次性统一办理。
原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政策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原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对象参照上述办法确定,并在村里开展此项业务时一次性统一办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村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按规定填报《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申报表》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花名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签署意见后,并附带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并确认应缴的保障资金已到位,为其确定参保单位编码,建立参保单位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每个参保人员核发《丽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

第三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缴费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在以下三档中任选一档:一档34161元、二档45550元、三档56936元。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九条 资金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目前出资部分为:一档16625元、二档20042元、三档22396支;集体缴费部分为:一档10020元、二档14576元、三档19737元;个人缴费部分为:一档7516元、二档10932元、三档14803元。
第十条 2007年9月1日以后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在即征即保中未按规定缴纳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资金的,政府出资部分统一按第二档标准计算并统一划拨到社保财政专户,到龄后按第二档标准的30%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已按规定缴纳集体缴费部分资金而个人未缴费的,政府出资按集体缴费相应档次标准统一划拨到社保财政专户,到龄后按集体缴费相应档次标准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第一档按待遇标准的60%发给,第二档按待遇标准的62%发给,第三档按待遇标准的64%发给。以上人员不享受“4050”人员阶段性生活补助,不享受再就业优惠待遇,统一划入的政府出资部分资金不计入个人专户。
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委会从村集体资产或参保人员自筹资金中缴纳。
政府出资部分,在集体和个人缴纳部分资金到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出资审批表》,经区社保中心、国土资源部门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社保专户。

第四章 个人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财政部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到帐通知后,按规定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目前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由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政府予以弥补;个人专户支付有余,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该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将其个人专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相关证明将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其个人专户。
第十五条 户籍迁出本统筹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办机构凭相关证明,将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五章 审核与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审核,报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从办理完参保手续后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190元、二档252元、三档316元。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终身享受。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新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将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申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时,须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审核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身份证;(2)户口簿;(3)《丽水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4)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及时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打入待遇享受人员账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对象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基本生活保障金,待提供证明确认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并补发。

第六章 就业和失业

第二十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区政府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并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协议,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以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中抵缴。符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时,个人专户抵缴后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愿意抵缴的,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在退休时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征地时新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35%的比例核定指标,根据征地时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年的金额一次性划拨给区就业处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妥善解决即征即保中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困难问题。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根据当年计划培训的规模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预算、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根据征地时可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的总指标,由区就业处提出申请,国土、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段(16周岁以下)的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以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改和劳教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归正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服刑期满归正后的次月起,享受正常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人员,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时,可将农保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接转的人员签订接转协议后,其农保个人账户上的基金总额可抵缴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抵缴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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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莲都 供稿人: 编辑:区人力社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