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19-01-03 09: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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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莲都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下列单位: 

  (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环境保护和公共交通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社会保障、福利以及婚姻生育、殡葬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和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是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下属单位、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二)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办理时间及联系方式等; 

  (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五)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群众反映的重点、热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设备、物资等方面采购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场所,方便公众查询。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开专栏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及时发布办事公开信息。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统一、规范的格式编制、公布信息公开目录并报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目录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主动公开信息: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发放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明白纸; 

  (四)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申请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中,凡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相关国家、省和市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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