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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17-08-30 16: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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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2017-08-30 16:06:34  废止时间:2020-11-13 15: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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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文件出台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相继出台,现行的《丽水市莲都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已不再适用,我区应重新修订这个规范性文件。

  二、工作要求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障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文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四、文件执行范围

  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修订内容解读

  《丽水市莲都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修订:

  1.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第二条增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条 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定义

  第四条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定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3.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根据《意见》,原第四条增加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一岗双责”内容,明确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增加了主要技术负责人相关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增强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一岗双责”责任体系,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增强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2)根据双重预防机制有关要求,修改原第五条第(八)项内容。第(十四)项,增加职业卫生“三同时”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上岗;

  (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七)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八)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实施有效的检测、监控;

  (九)对本单位进行职业危害辨识,并采取针对措施,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所有的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进一步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二)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积极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确保所使用的工艺设备及相关劳动工具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十四)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实施安全设施“三同时”;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七)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后上岗;

  (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教育职工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义务;

  (七)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八)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九)对本单位进行职业危害辨识,并采取针对措施,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十)所有的安全设施、设备(包括特种设备)符合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进一步落实操作岗位应急措施;

  (十二)及时发现、治理和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积极采取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确保所使用的工艺设备及相关劳动工具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十四)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实施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七)按要求上报生产安全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对事故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3)根据《条例》,原第七条增加第(八)、(九)项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督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4)根据《条例》,原第八条第二款增加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文件与档案管理制度;

  (四)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设备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十)危险物品及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十一)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

  (十四)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六)安全生产文件与档案管理制度;

  (七)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建设项目、设备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二)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危险物品及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十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相关方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卫生健康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二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

  4.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职责

  (1)根据《条例》,修改原第十一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标准。根据《安全生产法》增加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请注安师相关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含)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可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根据《条例》,原第十二条新增第(八)、(九)、(十)项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能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九)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十)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能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5.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根据《条例》,原第十四条增加“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的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或上年度末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或上年度末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2)原第十五条第(一)项,增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职责、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本行业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本单位或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职责、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本行业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本单位或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内容。第三款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主动接受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4)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第十七条员工类别增加“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所有员工(包括新入职员工、换岗、复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临时工)的安全生产知识进行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知识和防范意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需接受新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再培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所有员工(包括新入职员工、换岗、复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有关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的安全生产知识进行培训、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知识和防范意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需接受新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再培训;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6.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1)增加第二十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修改原第二十条,将企业划分为规模以上企业和规下企业。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2000万(含)以上工业企业和5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要求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率达100%;主营业务年产值(或收入)在200万元(含)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企业每年实行复核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规模以上企业要求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率达100%;鼓励规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企业每年实行复核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

  (3)根据《意见》,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增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内容,删除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具体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的维护与更新、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安全教育与培训、社会工伤保险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切实落实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等有关措施,开展高危行业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合作试点,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形成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本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具体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的维护与更新、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安全教育与培训、社会工伤保险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形成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本质安全。

  (4)根据我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工作要求,将原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按照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不足的中小微企业,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本单位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7.进一步明确社会监督管理

  明确惩戒依据为《丽水市莲都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六、文件要求的实施时间

  本通告要求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丽水市莲都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莲政办发﹝2015﹞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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