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651667/2013-5149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太平乡 | 成文日期 | 2013-12-06 |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卫生、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对村民委员会主任,给予基本报酬;对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村法律顾问以及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 (二)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十八条 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应当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纪守法,关心集体,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按若干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同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原推选单位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本推选单位产生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原推选单位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需要讨论的事项告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征询村法律顾问意见。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按照会议的议事规则进行,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权属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小组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村民小组组长的更换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经本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按照省有关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村文书、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程序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审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务公开方案,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二)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民主理财情况,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四)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有关村级组织反映。 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行使职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向村民发布公告。逾期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质询。质询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质询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受质询人员进行书面答复或者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进行口头答复。 第三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社会保障资料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若干村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实施农村社区建设。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区布局规划应当考虑人口规模、地理条件、服务半径、资源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范围和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 第四十条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农村社区居民活动,提供社区服务。 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集体经济、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区应当建立由本社区居民和驻在社区的单位组成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协商决定社区建设的重大事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社区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村级组织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四)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 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 (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 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本村有威望的选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 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 (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 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 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 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 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 自荐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 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 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 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 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 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 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应当向村民通报调查核实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 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 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以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健全和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不断增强村级班子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工作职责和工作体制 第一条 村级组织主要是指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含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及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 村共青团、妇女组织成员人选由村党组织审查后分别报乡镇团委、妇联批准。民兵组织负责人人选由村党组织提出,报乡镇党委审批。村文书、报账员、出纳等人选,由村党组织提出,村务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并与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之间没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村报账员、出纳还应具有相关的任职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级组织负责人及村集体(控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由村党组织提出建议方案,村务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章 重大事项议事规则 第六条 村级重大事务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实行民主决策。村级重大事务主要包括: 第三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九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加强和创新农村社会管理,努力形成以党组织为核心、村民自治为基础、农村居民广泛参与、各类组织互动合作的农村社会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民情档案。以村为单位,按照“一村一册、一户一档、一事一表”的要求,分村情、户情、事情等类别,全面建立民情档案,及时完善档案信息,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五章 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服务型村党组织建设。按照构建城乡统筹基层党建新格局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农村基层党组织的设置,对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及时建立党总支或党委,合理调整下属党组织设置,积极在自然村、村民小组、非公有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产业链、流动党员集聚区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和影响力。积极开展区域化党建工作,探索联建、共建等形式,建立区域性党组织,充分整合区域内各类党建资源,深入推进党建带群团建设,切实增强党组织的领导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落实村干部工作报酬或误工补贴。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村干部的报酬和误工补贴。村干部工作报酬应当与工作绩效、日常管理挂钩。村干部误工补贴标准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和乡镇党委、政府根据村规模、岗位责任、工作实绩以及集体经济收益状况,并结合本村当年劳动力平均收入水平,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乡镇党委、政府监督落实,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实施。
浙江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有关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组织设置和任职条件 第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级民主监督组织,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对村级事务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期举行,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至5名成员组成,其中主任1名。主任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或党员担任。 第三条 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纳入村务监督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村务监督委员会下设村务公开、“三资(村级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下同)”管理、工程项目等若干监督小组。 第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依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 (二)思想政治素质好,坚持原则、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 (三)热心本村公共事业,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能正常履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熟悉财务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除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村党组织成员本人外,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文书、村报账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其下设机构的人员。 第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终止,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程序补选新的成员: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测评中信任票数达不到应到会人数一半的; (二)任职期间发生违纪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存在其他不宜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村级各项收支、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正确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三)主动收集并认真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依法依规对村务活动进行监督,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干部和村民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掌握村务的决策和管理执行情况; (二)质询权。对村务事项和村干部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要求村干部作出解释; (三)审核权。对村务、财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四)建议权。围绕村务事项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可建议提请村党组织或乡镇(街道)协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二)认真完成村党组织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监督的事项; (三)积极参加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县级有关部门等组织的有关活动; (四)带头遵守村规民约。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开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村务决策的监督。主要监督村务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反决策程序的行为。对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而村民委员会不组织召集或擅自作出决定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反映,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 (二)村务公开的监督。对村务公开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主要审查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公开内容上签署意见或盖章。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三)村级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支出事项,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按月或按季进行审查。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的票据,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或“三资”服务中心不得入账。对有争议的票据,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集体投资经营情况和集体土地房屋、山林、矿产等资产、资源处置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 (四)村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工程从立项、招投标、质量验收到资金预决算及支付等进行全过程监督。主要监督项目立项是否科学、民主;是否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有无随意变更工程设计;工程建设质量是否合格;资金管理和支付是否规范等。对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及时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若发现有村干部违规违纪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要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时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民意。根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围绕村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根据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的要求,通过上门走访、个别约谈、议事日等形式广泛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确定监督事项。 (二)调查分析。围绕监督事项开展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及时将工作建议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反映。 (三)监督落实。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监督意见,明确分工,认真细致、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四)通报反馈。通过公开栏、召开会议、个别反馈等形式及时公布监督结果,对村民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说明。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工作例会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建立学习培训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参加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和县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年应向村党组织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要加强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通过调查核实、工作片会、集体会审等形式,协调和帮助解决村务监督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建立考评制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其成员进行信任度测评。民主评议可与对村干部述职评议和考核等一起进行,结果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工作台账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次开展工作,都应认真、如实记录,以备查阅。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台账列为村务档案。 第十七条 建立申诉救助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受到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时,或其成员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反映情况,村党组织、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纪(工)委应及时协调和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做到牌子、印章齐全,制度张贴公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享有一定的误工补贴和报酬,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考核情况,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指的村包含行政村、农村社区。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三章 社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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