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31102000000/2009-27696 | 文号 | 莲政办发〔2009〕129号 |
发布机构 | 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09-11-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莲都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和用地审批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莲都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和用地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模化畜禽养殖行为,加快我区畜牧业发展步伐,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含水阁、富岭街道和紫金、万象、岩泉、白云4街道建城区)申请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项目立项和用地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积极鼓励“畜牧进山、养殖上山”。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尽可能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场址不在丽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规定的禁养区限养区范围内,符合动物防疫、环保要求。给排水相对方便,有稳定的供电电源,交通相对便捷。 (二)栏舍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养殖规模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生猪存栏50头以上; 2.羊存栏40头以上; 3.牛存栏10头以上; 4.兔存栏100只以上; 5.肉禽存栏2000羽以上; 6.蛋禽存栏1000羽以上。 (三)养殖场排泄物和污水要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用综合利用技术模式进行处理,并可被周围果园、茶园、菜园、竹园、林地等充分消纳,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和用地的,需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养殖场坐落、四至、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建筑层次及建筑结构,拟建设养殖场所在行政村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立项意见。 (二)养殖场地理位置图。 (三)规划设计平面图。标明总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配套设施用途、拐点坐标。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五)项目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涉及占用耕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土地复垦协议书。 第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审核和用地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程代办,审核、审批和代办过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项目审核和用地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探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区畜牧兽医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环保分局、区建设分局、区行政执法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对申请人的项目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决定是否同意项目立项。 (二)公示。经现场勘察后,认为基本符合项目立项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建办规模畜禽养殖场的事项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5天。 (三)项目审核。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其它相关材料转交给区畜牧兽医局。区畜牧兽医局经审核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签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审核通知书》,并转交环保、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项目备案通知书,说明项目审核不予通过的理由。 (四)环境审批。根据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审核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供的环境评价报告,环保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项目环境审批手续。 (五)用地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审核通知书》和环保部门的项目环境审批意见,对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用地条件、用地规模、选址情况、耕作层保护措施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不同意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和区畜牧兽医局。审查同意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区畜牧兽医、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放样。根据用地批准通知书,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行政执法机构派人到现场实地放样。 (七)建设。申请人应在放样地块进行建设,养殖场内建筑物不得浇筑地梁、圈梁。栏舍不得超过一层,栏舍檐口高度不得超过3.5米。生产管理用房原则上为一层,大、中型养殖场局部建筑物可放宽到二层。饲料加工用房高度可放宽到7米。 (八)续用报批。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续用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续用手续。 第八条 养殖场经批准准后,养殖业主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土地作为养殖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增加建筑层次和改变建筑结构。 第九条 养殖业主停止畜禽养殖的,应按复垦协议书的约定,无条件拆除相关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当事人擅自改变养殖用地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改变建筑层次、建筑高度和建筑结构及破坏耕作层的,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畜牧兽医、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通报。相关部门要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养殖场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养殖业主违反本办法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项目立项和用地审批文件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