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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莲都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此件已废止)
索引号: 331102000000/2009-27643      发布机构: 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3-11-01 16:29:55

文号:莲政发〔2009〕40号

生效时间:2013-11-01 16:29:55  废止时间:2021-03-07 10:22:43

索引号 331102000000/2009-27643 文号 莲政发〔2009〕40号
发布机构 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09-12-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办法的制订和完善。

(二)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全区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和乡镇、街道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区社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资格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统计、财务报表上报等工作,并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报告,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三)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保障所)、村(社区)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理。

(四)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和发动。

(二)负责辖区内人口的摸底调查和城乡居民参保的动员组织工作。

(三)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收缴、登记造册、公布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月将辖区内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增减名单上报区社保中心。

第六条 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区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拨付工作,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区公安、民政部门负责向区社保中心及时提供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信息及死亡人员信息。

(三)区发改、监察、审计、人武部、农业、统计、残联、宣传、文广新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以参保人员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受理,经保障所审核,报区社保中心核准后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的办法。

第八条   参保登记办理程序

(一)符合规定的参保对象在户籍所在村(社区)申请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需同时提供残疾证或低保证原件、复印件),同时填写《参保登记表》。

(二)村(社区)经办人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公章,并将《参保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在每月的20日前上报保障所。

(三)保障所对村(社区)的参保人员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及时将参保人员的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以村(社区)为单位于每月的30日前上报区社保中心复核。

(四)区社保中心对保障所上报的参保人员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对保障所录入的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为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档案,并制作《保险手册》,同时生成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花名册》,于次月10日前反馈到保障所。《保险手册》由村(社区)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五)保障所将区社保中心核准后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返回给各村(社区),由各村(社区)协助收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费筹集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每年的1-10月均可办理缴费手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均应在缴费期内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标准及条件

(一)我区居民养老保险目前设立七档缴费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其中任一档次缴费,一个年度内的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二)财政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贴,补贴标准根据本人的缴费标准确定:其中选择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给予每年补贴30元,选择每年900元的给予每年补贴40元。

(三)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年满16周岁的孤残人员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贴;上述对象以外的低保对象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的50%予以补贴,低保对象以当年民政部门审定的人员为准。重度残疾人的补贴资金由区残联按原渠道支付,其他人员的补贴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原渠道支付。

(四)201011日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连续缴费,未缴费的,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按年连续缴费不满15年的,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不低于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财政的缴费补贴。

(五)201011日时年龄不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到达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保险费缴纳办法

(一)每年的6-8月为集中缴费期,由乡镇、街道统一组织所属村(社区)集中办理缴费手续。村(社区)根据保障所返回的《参保人员花名册》(续缴保费人员凭保险手册)统一收缴养老保险费,并以村(社区)为单位填制《缴费明细表》。集中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后,由村(社区)将《缴费明细表》、银行缴款单上报保障所,保障所审核无误后,将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三)参保人员没有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必须于每年1031日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年应缴纳的居民养老保险费,凭银行缴款单到保障所办理缴费登记。

(四)月末由保障所将当月收缴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进行汇总,统一填制《缴费汇总表》,按规定计算出相应的财政补贴金额。

(五)保障所将当期《缴费汇总表》、各村(社区)银行缴款单汇总报送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对乡镇、街道的缴费情况核对无误后出具《缴费确认书》给保障所备案,并根据乡镇、街道的缴费情况按年度统一填制《政府出资审批表》向区财政申报缴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将资金统一划拨到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年满16周岁的孤残人员及其他低保对象,每年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档次全额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后,凭《保险手册》、残疾证或低保证和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凭据到乡镇、街道进行参保补助申报登记,由乡镇、街道统一汇总后以村(社区)为单位到区残联或民政局按规定申领参保补助并发放给参保人员。

(七)区社保中心应及时提示保障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社区),村(社区)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八)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保障所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居民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保障所经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复核无误后,应按时生成补缴养老保险费明细清单,由保障所组织收缴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

(九)村(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在每年的缴费期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不能补缴,补助或资助金额不得高于当年最高缴费标准。村(社区)填制《缴费明细表》报送保障所,保障所将集体等的补助或资助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填制《缴费汇总表》,与银行缴款单一并上报区社保中心进行确认。

(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可委托银行,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采取协议代扣代缴的办法缴纳。

(十一)养老保险费收缴单位应给每位缴费人员出具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款凭据,专用收款凭据由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区社保中心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自参保人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登录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到保障所打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区社保中心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通过保障所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五章 待遇计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九条 本区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享受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实施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条   已领取居民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二十一条   待遇支付办法

(一)符合规定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保障所以村(社区)为单位于每月5日前打印次月的《待遇领取通知表》,在村(社区)公示七天后,由村(社区)经办人员通知到龄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待遇手续。

(二)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保险手册》、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员退伍军人有效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村(社区)填写《待遇审批表》。村(社区)经办人员负责对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于每月15日前将《待遇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保障所。

(三)保障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并签署意见,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待遇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每月20日前上报区社保中心。

(四)区社保中心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相关养老保障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金额。

(五)区社保中心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待遇发放委托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区社保中心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指定待遇发放机构,待遇发放机构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的银行存折账户。

第二十二条 20091231日前已年满60周岁的本区户籍城乡居民,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情况由各乡镇、街道负责调查摸底,经区社保中心核对后反馈到保障所,在各村(社区)进行公示。区社保中心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从20101月起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金额有异议,可向保障所提出重新核定申请,保障所提请区社保中心进行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过保障所告知待遇领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区社保中心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次月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区社保中心支出户应留存1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区社保中心应定期组织开展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资格认证或因故暂未通过认证的人员,暂停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六条 参保缴费关系变更

(一)参保人员信息变更。参保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保障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保障所审核无误后将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对变更情况予以登记与相关材料一并归档备案。

(二)参保人员关系注销。参保缴费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被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或被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录取、符合按月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死亡等情况的,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保障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登记表》,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保险手册》;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有效死亡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4、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保障所对有关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材料上报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及利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区域转出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保险手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接收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到保障所提出转移书面申请。保障所审核无误后,应将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复核无误后,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2、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区域转入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到户口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凭《保险手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到区社保中心开具《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由其本人到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

3、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跨统筹区域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继续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待遇领取关系变更

(一)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村(社区)和保障所应及时提请区社保中心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法院判其无罪后,持本人身份证、服刑期满等证明材料向保障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区社保中心,区社保中心审核无误后从服刑期满或法院判其无罪的次月起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待遇予以补发。

(二)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保障所提出书面申请,由保障所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和丧葬补助费及除政府补贴(含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及利息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七章   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在20109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老农保领取证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从20101月起,在原老农保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老农保、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但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在2010111-2011430日期间持老农保缴费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将老农保原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折算成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并按规定继续缴费,老农保原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老农保的参保关系。

(三)已参加老农保、不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以及不愿与居民养老保险进行衔接的参保人,应在20101231日前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老农保缴费手册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老农保退保手续,一次性退还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其老农保的参保关系。

(四)老农保的衔接、退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原老农保的缴费手册、领取证由区社保中心收回。

第二十九条   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如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在《实施办法》实施后可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办理衔接手续,转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同时将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实施办法》实施后可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办理衔接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19491231日前出生、未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缴费人员,在《实施办法》实施后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保中心按规定办理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手续,其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同时享受优待政策。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并选择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实施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可以享受基础养老金;不满60周岁的,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时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如符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分别按照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实施办法》实施后已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基础上增加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实施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本人自愿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未到60周岁的继续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到达60周岁时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实施办法》实施后,已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允许其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未到60周岁的继续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到达60周岁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生活保障手册。

(四)已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要求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保中心办理衔接手续,两项资金必须同时转移。

第三十一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简职工和遗属生活保障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三十二条   从老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按规定折算的缴费年限,不享受财政的缴费补贴。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封闭运行、民主监督的原则,纳入区财政专户统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区社保中心应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区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区社保中心、乡镇(街道)保障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时的年龄计算基准日为20091231日。城乡居民的出生年月确认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复员退伍军人有关事项的认定,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丽水市政府颁发的《丽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府〔199575号)同时废止,老农保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11日起试行。

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2.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办法

附表:

1、《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

3、《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汇总表》

4、《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确认表》

5、《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6、《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待遇结算表》

7、《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8、《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9、《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审批表》

10、《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存折领取表》

11、《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2、《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3、《莲都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附件1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及以上

56

附件2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办法

根据民政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民办发〔1994〕22号)文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储蓄积累式”筹资办法,个人账户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算

1、计息办法: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计息期精确到月。

2、计息利率:参保农民缴纳的保险费按照民政部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个人账户计息标准以年复利的方式滚动增值。缴费期内计息标准调整时,个人账户的积累分段计息再合并计算积累总额。

3、计算公式:个人账户积累总额=0.97×缴费额×(1+计息标准)积累年数

二、养老金标准的计算

月领取标准=0.008631526×个人账户积累总额

三、个人账户计息标准

1.1995年1月1日—1997年6月30日:12%

2.1997年7月1日—1997年12月31日:8.8%

3.1998年1月1日—1998年6月30日:6.8%

4.1998年7月1日—1999年6月30日:5%

5.1999年7月1日自今:2.5%

四、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统一按个人账户计息标准计算其老农保的积累总额。

附件:政发2009-40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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