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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莲都区加强农村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331102000000/2008-26722      发布机构: 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3-10-31 10:18:01

文号:莲政办发〔2008〕14号

生效时间:2013-10-31 10:18:01  废止时间:0000-00-00

索引号 331102000000/2008-26722 文号 莲政办发〔2008〕14号
发布机构 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08-01-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莲都区加强农村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第10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五日


莲都区加强农村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杜绝病、死猪肉及其产品上市销售,确保我区百姓吃上“放心肉”,结合我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坚持“提质”、“扩面”相结合。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有效形式,不断扩大乡镇生猪定点屠宰覆盖面,并逐步规范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

(一)完善工作机制

1、明确职责,抓好监管。区经贸局负责全区农村(中心城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以外)的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药监、农业、工商、卫生、公安、发改、建设、环保、质监、国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门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检疫等日常管理工作。区政府根据各乡镇工作实际情况,予以安排一定的屠宰管理工作经费。

2、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建立生猪屠宰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其他生猪屠宰经营违法行为。

3、加强专业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强生猪屠宰专业执法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设备,确保执法活动正常开展。

4、加强考核,确保落实。区政府将生猪食品安全列入食品安全责任状,并把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乡镇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加强政策扶持。适时出台政策,对新建的屠宰场、老屠宰场的改造提升,以及向乡镇开展生猪产品配送的定点屠宰场,给予必要的扶持。有关部门要简化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管理和服务,促进屠宰加工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教育引导和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和乡镇要大力宣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意义及相关法律、法规,普及肉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曝光生猪屠宰违法案例,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三、屠宰管理的基本方式

按照“既方便群众、又确保放心”的原则,合理规划,稳步推进。

1、日屠宰上市生猪在10头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日屠宰上市量在10头以下但交通方便的近郊乡镇和设有屠宰场的邻近乡镇,由定点屠宰场统一配送。日屠宰上市量在5-9头的乡镇,原则上应设立集中屠宰点。日屠宰上市量在5头以下且交通不便的偏远乡镇,实行屠工制,即实行指定专人屠宰、专人检疫的管理办法。

2、凡在定点、屠工制范围内上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定点屠宰场或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加盖动物检疫合格印章才能上市销售。

四、定点屠宰规划设置

1、根据屠宰管理基本原则和我区农村生猪屠宰实际,确定在碧湖镇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一个,其它乡镇实行屠工制或由定点屠宰企业统一配送。其中老竹、大港头等镇视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屠宰场(点)。

2、符合实行屠工制的乡镇,应在20083月底前完成屠工确定工作,经经贸等相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在各自乡镇辖区范围内开展屠宰经营活动。

五、定点屠宰场管理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完善并落实有关制度

1、实行亮证经营。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证照,应在场内明显位置悬挂。

2、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完善台账登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生猪产品的来源可追溯,去向可追踪;并完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检疫检验、环境卫生、疫情风险防范和报告、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推进规范化屠宰场建设。有关制度应汇编成册,重要制度应上墙公示,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3、加强屠宰卫生和肉品安全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严禁屠宰未经农业部门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出场:一是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二是必须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加盖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三是属种公、母猪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加盖相应印章,且在相关台账记录中标明市场流向。

生猪定点屠宰场对未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4、加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的主要内容:一是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二是有害腺体;三是屠宰加工质量;四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五是有害物质;六是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检验人员应将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监督检查。

(二)加强屠宰检疫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范》、《浙江省生猪屠宰场防疫检疫规范》等有关规定,规范检疫工作程序,完善检疫工作记录,切实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1、加强宰前检疫。入场生猪必须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关证明以及牲畜耳标,并按规定进行临床健康检查。宰前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出具准宰通知书,方可屠宰。

2、加强宰后检疫。动物检疫员对屠宰时和屠宰后的生猪产品,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对头蹄、内脏、胴体、肌肉等部位实施同步检疫;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查。

3、严格监督落实无害化处理措施。对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中检出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检疫员,要监督定点屠宰场严格按照《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规范》(GB16548)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记录由场方负责人员和检疫员共同签字。

六、实行屠工制屠宰的区域管理

(一)屠工主要条件

1、原则上应为本乡镇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常住人口,遵纪守法,自觉遵守《条例》及相关法规,有熟练的屠宰操作技术。

2、取得卫生部门的《健康证》和经贸部门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二)屠工及检疫检验人员确定和检疫检验管理

1、屠工应填写生猪屠宰申请表,提供《健康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对照条件进行审核,报区经贸局,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并发文公布。

2、各乡镇原则上要有12名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本乡镇上市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检疫检验人员由区农业局确定。

3、持证屠工在屠宰上市生猪前,应通知当地乡镇的检疫检验人员对生猪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品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上市。

七、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一)加强生猪产品经营销售管理

1、在本区定点屠宰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且经检疫检验合格。销售生猪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或虽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出场,但相关检疫检验证明不全的生猪产品。

2、实行屠工制屠宰的区域内上市的生猪产品,应为本行政区域内持证的屠工屠宰,且经当地检疫员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也可以是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的合格产品。

3、从省外调入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对调入前不按规定备案、调入后不按规定报验以及从风险区调入等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4、运载配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配送车辆,符合有关卫生防疫要求,持有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5、市场上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必须挂牌销售。

(二)加强生猪产品采购消费管理

生猪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市场、超市及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提供相关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八、屠宰经销商、屠工、检疫检验和执法人员管理

1、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具备必要的食品卫生知识。

生猪及其产品贩运户必须持有农业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2、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和检疫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3、各级经贸、农业以及工商、卫生部门应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检疫人员、经销商等,开展业务培训,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

4、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屠宰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九、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1、区经贸局要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查,督促屠宰场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把好生猪进场、屠宰操作、肉品检验关。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许出场。

2、区经贸局要协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对农村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及学校、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肉品检疫检验合格的印章或标识的检查。定点和实行屠工制屠宰区域内上市肉品没有检疫检验合格印章或合格标识的,一律按未经定点、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3、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区经贸局按《条例》规定处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4、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屠宰执法过程中,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加强联合执法。如遇抗拒执法时,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及时予以查处。

5、执法人员要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索受贿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其他

1、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及按本实施意见实行屠工制管理区域的屠宰加工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会同经贸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

2、牛、羊的定点屠宰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办发2008-14号.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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